某行岳阳云溪支行执行异议案
——在执行中如何认定金钱动产质押?
编写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黄昌森
关键词 执行异议 金钱 动产质押 权利质押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为担保对案外人债务的履行,开设了银行保证金账户,但因该账户的金钱未特定化而被不予认定为动产质押,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执行。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
执行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2680号(
执行异议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执异字第49号(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广东某担保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陆某、岳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东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陆某、岳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房地产公司应偿还担保公司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陆某对上述债务在担保公司抵押权实现债权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因陆某、房地产公司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担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4)穗天法执字第2680号。
因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陆某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划拨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在某行岳阳云溪支行(以下简称云溪支行)开设账户(以下称涉案账户)内的人民币626700元。
随后,案外人云溪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称:我行就房地产公司移交我行占有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能扣划。我行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对每一笔个人住房贷款缴纳10%的保证金。保证期间当借款人出现拖欠,我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公司依约在我行开立了保证金专户(即涉案账户)作为按揭贷款的保证金担保。账户内存款在我行的监控下,且特定化。该保证金开立到现在已有6年多的时间,当按揭贷款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形,我行直接通过扣划保证金来归还拖欠的按揭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借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申请执行人担保公司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以及《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执行。法释[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和银条法[2000]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仅专门针对这两种保证金账户作出规定,即“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以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除此之外,并无任何法律或法规规定法院无权扣划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
本院查明,
处理结果
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5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云溪支行的异议。
处理理由
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账户内资金性质的认定问题。涉案账户虽然以保证金账户的名义开立,但从资金流水来看,该账户既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又有货款和营业款,以保证金名义存入的只有两笔款项,并非专款专用的保证金账户,故案外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个较典型的涉及金钱作为动产质押的执行案件,因法律规定得不够详细和当事人对法律认识的不同,导致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仔细探究,确有值得讨论的空间。
一、涉案账户内的金钱,是权利质押还是动产质押?
《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均明确动产质押必须转移动产的占有,金钱作为种类物,转移占有即转移了所有权,而质押的特点是质押权人仍保留对质押财产的所有权,金钱能否质押?采用某种特定形式,不转移金钱的所有,但转移金钱的占有,金钱可以质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种金钱质押属于动产质押。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五)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存款单和应收账款可作为权利质押。本案涉案账户内的金钱为存款,也有部分金钱为货款收入,是否属于权利质押中的存款单质押或者应收款项质押?
存款单{C}[1]{C},是指银行、储蓄机构发给存款人的证明其债权的凭证。可以出质的存款单主要是指各类定期存款单。本案作为质押的财产是涉案账户内的金钱,并非存款凭证。此外,该账户内的金钱也并未非定期存款。
应收账款2,是指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的款项。应收账款应同时满足商品已经发出和取得收取货款凭据。本案虽然涉及商品房的销售,但质押财产并非是应向商品房购买者应收取的款项,而是房地产公司应缴存的款项。此外,《物权法》第228条第1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并未到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不成立权利质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质押属于动产质押,而不属于权利质押。
二、金钱作为动产质押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银行存款构成动产质押的其中两个必要条件:一、该银行存款特定化;二、转移给债权人占有。至于如何“特定化”,法律或司法解释仅列举了特户、封金、保证金形式,但并未对特户、封金、保证金进一步规定。实践中,部分质押权人以到银监会备案的方式对作为动产质押的银行存款“特定化”,上述特定化方式虽然是很好地避免日后的争议,但因操作复杂、时间较长,实践中使用不多。
本案涉案账户虽然以保证金账户的名义开立,但从资金流水来看,该账户既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又有货款和营业款,以保证金名义存入的只有两笔款项,并非专款专用的保证金账户。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账户的银行存款并未“特定化”。此外,笔者认为在涉案账户的保证金没有缴存到位情况下,房地产公司至少从涉案账户转出两笔款项,云溪支行并未实际有效占有涉案账户内的金钱。笔者还认为,涉案账户的部分金钱是云溪支行直接发放的贷款,并不符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综合上述情况,可充分认定涉案账户的金钱不属于动产质押。
三、作为动产质押的银行存款,法院能否冻结、划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动产质押的银行存款属于被执行人的存款,能否冻结、划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作为动产质押的银行存款的占有人并非被执行人,而是质押权人,法院是否无权冻结?
笔者认为,首先,作为动产质押的银行存款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款规定中“被执行人的存款”,法院可以冻结、划拨;其次,作为动产质押的银行存款虽不属于被执行人占有,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中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院可以予以冻结;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3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担保财产的占有从担保物权人转移至法院,质权并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笔者认为法院划拨作为动产质押的银行存款,虽转移了该银行存款的占有,但该动产质押权人的质权并不因法院的划拨行为而消灭。综合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法院可以冻结、划拨作为动产质押的银行存款,但考虑到动产质押担保的债权未清偿,笔者建议对作为动产质押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而非划拨,待担保的债权清偿后再予以划拨。
案件反思
金钱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作为动产质押,必须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形式特定化”和“债权人占有”既是公示的要求,也是将质押财产区别出质人或债务人其他财产的体现。质押权是一种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一种对抗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认为“特定化”至少应达到将质押财产排除与出质人或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混同。此外,“债权人占有”应是持续的有效占有。
{C}[1]{C} 参见黄松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656页。
2参见黄松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6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