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机制工作规则(试行)

为了统一广州市两级法院商事案件裁判尺度,努力实现商事类型案、系列案上诉量减少、发改率降低、调撤率提高,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商事审判庭积极探索试行示范性判决机制,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示范性判决的定义

第一条 【概念界定】本规则所称的示范性判决,是指对人民法院受理的类型化、系列性案件,通过选择一件有代表性的作为重点案件优先办理,该案的生效判决对其他同类型案、同系列案产生示范性效果的判决。

二、案件的选取

第二条 【案件的选择】人民法院受理的类型化案件、系列性案件可以作为示范性判决机制的案件选取范围。

前款所称商事类型化案件,是指当前商事审判领域新出现的较为突出的存在同类问题的案件;商事系列性案件,是指数个商事案件中基于同一或同类事件形成,当事人至少一方相同、案件性质一致、案情基本相同、案件数量在三件以上的案件。

第三条 【案件的除外】以下商事案件不宜适用示范性判决工作机制进行审判:

(一)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指导性意见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已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形成明确裁判思路和原则的;

(三)案件涉及的问题不带有普遍性意义的特殊个案;

(四)其他不宜作出示范性判决的案件。

三、审理的流程

第四条 【及时审判原则】已确定作为示范性判决案例的案件,两级法院在审理中应当遵循重点案件重点审理、快审快判的原则,尽可能短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限作出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第五条 【优先审判原则】适用示范性判决工作机制审理的案件,应当优先进行审判,在立案、开庭排期、合议庭合议、法律文书制作、宣判等诉讼程序中应当优先处理。

第六条 【审慎裁判原则】人民法院作出示范性判决前应当经过庭务会讨论,且原则上应当报送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法院的职权】下级法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案件适宜作为示范性判决案件的,经上级法院同意,可以确定适用示范性判决机制审理该案件。

上级法院发现其下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必要作为示范性判决案件的,可以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作为示范性判决案件进行审理。

第八条 【下级法院报送机制】下级法院认为审理的案件适宜作出示范性判决的,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与上级法院联系,上级法院收到消息后应尽快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就案件作出示范性判决,并将结果告知下级法院。

第九条 【上级法院启动机制】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受理的案件可以作为示范性判决案件的,应当及时告知下级法院。

第十条 【一审的审判】对于纳入示范性判决工作机制的商事类型化案件、系列性案件,一审法院应当从中选择一件有代表性的案件优先进行审判。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有上诉的权利,但不得动员当事人上诉。

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请撤诉的,该案不作为示范性判决案件处理,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另选典型案件纳入示范性判决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二审的受理】当事人上诉的,一审法院应当随卷宗附上案件情况说明,在案卷上标明案件适用示范性判决工作机制进行审理。

第十二条 【二审的审判】市中院商事审判庭接收立案庭移交的卷宗后,应当立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一般由一名庭领导担任审判长,经合议庭合议提出处理意见后,报送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对于案件事实复杂、实体处理有争议的案件,可提请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结案方式】适用示范性判决工作机制审理的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当事人达成调解或和解撤诉的,示范性判决工作机制运作自动终止。

四、案例的发布和应用

第十四条 【示范性判决的发布】示范性判决作出后,除依法不得予以公开的内容外,应当依现有裁判文书公开的途径尽可能向社会公开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并通过法院系统内部渠道将判决书及载明案件裁判思路和原则的书面材料发布到辖下各基层法院。

第十五条 【示范性判决的应用】上级法院作出的示范性判决后,下级法院应充分利用判决的示范性作用,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妥善处理类型化案件或同批系列性案件,并及时将当事人反应和处理结果向上级法院反馈。

人民法院参照示范性判决进行审判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该示范性判决,类比分析案件异同,充分论证说理。

五、效果的评估

第十六条 【示范性判决的评估】市中院商事审判庭建立示范性判决效果评估制度,对其作出的示范性判决进行跟踪研究,科学评估示范性判决对同批类型化案件、系列性案件的影响,对示范性判决的效果作出评价结论。

商事审判庭对示范性判决在非同批案件中的参照适用情况应建立登记存档制度,定期(每一年)对示范性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进行回顾总结。

商事审判庭应当建立对示范性判决的定期清查制度,定期(每一年)对历年发布的示范性判决案件进行清理,视情况延续、修改或废止相应示范性判决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原则。

六、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示范性判决的终止】出现以下情形的,示范性判决的作用终止:

(1)作为示范性判决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2)因情势发生变化,示范性判决的裁判思路和原则已不能适应社会需要和政策要求的而应当予以调整的;

(3)示范性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被修改或废止的;

(4)出现不宜继续沿用作出示范性判决的裁判思路和原则的其他情形。

对示范性判决示范作用的终止应当由市中院商事审判庭以一定的方式及时对各基层法院对口业务庭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起草部门】本规则于2013年4月27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庭务会讨论通过,未尽事宜,由该庭务会视情况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本规则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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