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司 法 建 议 书
穗天法执建[2015]1号
广州市花都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因办理(2014)穗天法执字第5158号仲裁执行案需要,于2015年7月30日向你局送达了(2014)穗天法执字第5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你局协助为买受人广东吉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村、两龙村、落场村内G07-HS01(A)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截至2015年11月16日你局仍未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你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发函(穗花国房函〔2015〕1064号)称:你局收到伍新龙、伍大州的委托代理律师的《律师函》,《律师函》提出本院以低于市场评估价的价格处置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犯了伍新龙、伍大洲的合法权益,要求停办土地交易,故向本院咨询:1、该案是否有其他执行异议情况出现?2、是否继续办理上述土地过户手续。2015年11月2日,本院经办人前往你局,通知你局按照(2014)穗天法执字第51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你局仍不予协助办理。后你局再向本院发出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的函(穗花国房函〔2015〕1110号),函复如下:“我局收到花都区信访局转来关于伍新龙、伍大洲来访要求停办上述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重点信访件交办函》(花访案[2015]71号)(附件1)。花都区政府高度重视该信访案件,并有区信访局、区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就信访案反应的问题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你局之前暂缓办理的做法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特向你局提出以下司法建议:
一、你局应按本院生效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依照
二、你局暂缓办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1、关于信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伍新龙、伍大洲对执行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而伍新龙、伍大洲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你局以伍新龙、伍大洲信访为由拒不协助本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
2、关于轮候查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优先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本院对上述土地查封、拍卖在先,花都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后,属于轮候查封,本院有权对该土地进行处分,你局应予以协助执行。
综上,你局上述暂缓办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你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述行为予以纠正,并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以上建议请认真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
联 系 人:执行局 王羽
联系电话:020-83008860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