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修改视角下民事强制答辩制度的构建研究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视角下

民事强制答辩制度的构建研究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黄秋盈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视角下

民事强制答辩制度的构建研究

 

论文提要: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改革一直处于民事诉讼改革浪潮的热点之中。近年来我国对审前程序的改革进行了一系列探索,但似乎处于一种“瓶颈”状态:审前程序改革仍无法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性功能的思维定势,难以发挥其多元化解纷及分流案件的独立程序价值。

我国立法对审前程序中被告答辩问题规定过于简单,2013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但没有规定不答辩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导致实践中被告不提交或迟延提交答辩状。这不但破坏了原、被告双方在诉辩程序中的平衡状态,还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的设计,直接束缚了审前程序的改革。种种现状皆因我国缺乏完整性的民事答辩制度而引起的。本文试图借鉴国外民事答辩制度,参考诉辩程序中加强当事人平等、积极互动、律师参与等因素,从公平正义原则、两造平衡理念和程序法独立价值三个方面来分析民事强制答辩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从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与权利义务的方面看,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有利于减少被告对原告的诉讼突袭,是诉辩阶段中实现诉讼平衡的有力保障,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而且构建强制性的民事答辩制度便于法官充分利用当事人的参与组织明辨争点、固定证据的工作,从而实现庭审效率,提高诉讼经济。所以,它是改革“审前程序+庭审程序”的二元型诉讼模式的关键,通过审前程序的多元化解纷功能以达到分流日益膨胀的案件量的目的。笔者通过对完善相关具体制度和配套制度的设计,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结构性障碍寻求改革的切入点。

全文约10000字。

关键词:强制答辩  答辩制度

 

以下正文:

 

引言

作为审前程序首要环节的诉辩程序一直处于一种失衡的规范状态。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答辩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立法规定过于简单,仅从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上进行规范,不能从整体架构上完善整个民事诉讼诉辩程序。被告答辩与否将直接影响整个审前程序的平衡,并对审前程序,甚至整个庭审程序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规范民事答辩的立法与实践以完善诉辩程序是一项迫不及待的工程。

 

一、我国民事答辩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一)我国民事答辩的立法与实践现状

1.立法上的规定——从“权利”到“义务”再倒退为“不真正义务”

对比新旧民事诉讼法关于提交答辩状的规定,我们可以找到关于民事答辩制度的历史进展轨迹。

第一,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采取“模棱两可”的态度。仅用两个条文简单概括民事答辩的内容,规定被告要提交答辩状的必须在15日内提交,实际上是一种限时答辩制度。对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性质采取回避态度,既没有明言答辩是被告的权利还是义务,对于“应当”提交还是“可以”提交没有交代清楚。上世纪90年代末之前被告答辩属于权利的性质界定一直占据优势,许多民事诉讼法教科书、教学活动以及解释均把被告答辩作为权利看待。至2000年前后义务说首次被提出,才打破了学界权利说众口一词的局面,但附和者屈指可数。

第二,2002年颁行的《证据规定》首次认定被告提交答辩状初具义务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和74条提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对答辩制度既规定了“限时”提交,又规定了“应当”提交。该规定认定了当事人的答辩内容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之承认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答辩的“义务说”。

第三,2013年最新的民事诉讼将答辩义务倒退为“不真正义务”。新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肯定了《证据规则》中被告“应当”提出答辩状的规定,并明确了答辩状应载明的内容。但没有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相比《证据规定》而言更有“倒退”之嫌。实际上,最新的民事诉讼立法实际上并没有对答辩状格式、内容予以强制性的规定,包括对答辩的方式、抗辩依据、自认规则等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此种规定仍不能说是义务性规定,只是“倡导性条款”、“不真正义务”。

2.实践中的现状——不答辩、答辩简单充斥整个审前程序

第一,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内容缺乏实质性,无法起到明确争点的作用。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答辩状的实质内容,实践中被告的答辩状往往过于简单,有些缺乏诉讼知识的当事人提交的答辩状甚至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有效的回应。这种简化的答辩状使法官难以在诉辩程序中做好整理、明确争点的工作。另外,法官及原告在审前程序中的单方面作用也往往阻碍了诉讼进程的推进。

第二,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现象十分普遍。笔者对某市某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庭2012年一审案件的情况进行了抽查统计,60个案件中仅有14件提交了答辩状,1件提交了反诉状,整体答辩率仅为25%。

第三,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案件类型以婚姻、交通事故类的传统民事案件及以买卖合同类的经济纠纷居多,以企事业单位及有律师代理的居多。从提交答辩状的案件类型来看(见图1),在传统民事纠纷中,离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提交答辩状的比例远高于其他一般传统的劳动争议、生命健康权纠纷,分别占15%和22%。而经济类纠纷中则以买卖合同居多,占15%。笔者详细分析了抽查的案件情况(见表2),被告为公司、企业的占48%,有代理律师的占25%,提交答辩状的占23%,其中提交答辩状的案件中有一半是有律师代理,表明有律师代理的案件答辩率往往要高于无律师代理的案件。

类型

被告为公司、企业

被告有代理律师

被告有提交答辩状

提交答辩状中有律师代理的案件

数据

29

15

14

7

比例

48%

25%

23%

50%

表2:抽查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被告不答辩或答辩过于简单的原因分析

1.从当事人的观念看

第一,被告不答辩出于抗拒的心理。对原告而言,起诉是其自由意志的选择;而被告则是第三方力量(国家权力)介入双方的冲突,是国家强制确定双方的关系。因此,从心理上被告就有抗拒与遵从之选择。加上传统的惧怕入关门观念的影响,使被告更为抗拒提交答辩状而消极应诉。

第二,被告不答辩受认识因素的影响。如果被告没有认识到与原告存在冲突,或认为与原告的冲突无需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就会造成被告不参加诉讼而导致法院缺席判决。另外,法制观念淡薄,缺乏诉讼常识,致使被告有能力提交答辩状而思想上未予重视。

 

 

第三,被告不答辩归咎于没有时间准备答辩状。当前法定答辩期间是15天,但对是否聘请代理律师、如何提交答辩状及收集证据等知识的欠缺,使答辩期间变得紧张。

最后,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提交答辩状或仅提交简单的答辩状。现行法律规定被告在庭前准备阶段或庭上进行的口头答辩均属于有效的答辩方式,法院必须予以接纳并作为归纳争点的基础内容,原告也必须抗辩或再行收集证据。所以被告可故意隐蔽自己的答辩主张以“攻其不备”,使原告在庭上受到诉讼突袭而处于被动挨打地位。从被告代理律师的角度,拖延诉讼时间可达到增加律师费的目的。

2.从制度导向上看

首先,立法对答辩行为的宽松态度使被告在制度上获得选择是否答辩的权利。笔者认为,答辩状本身并无所谓“权利”、“义务”之分,权利义务是一种行为模式。当答辩这种权利的任意性危及程序正当原则在诉讼中的地位时,答辩这种行为就必须向义务性质方向倾斜,调节起诉与答辩这一诉辩程序中的平衡。

其次,我国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忽视当事人的程序主导性理念是造成民事答辩现状立法设置的根源。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以法官为中心,法官控制整个诉讼进程,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贯穿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是一种“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只有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受到辩论原则的约束,裁判机关是不受辩论内容限制的。被告不答辩不影响法院审理使当事人参与审前程序的作用变得虚无,实务中法官庭前自行归纳的争点往往随着庭审辩论的深入发生改变。

再次,重庭审中心主义而轻审前程序的单一化解纷模式也是影响答辩状提交的原因。我国审前程序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主要处理事务性工作。受庭审中心主义支配,审前程序中固定的争点及证据均须在庭上得到法官主持下的双方当事人质证才能最后确定,审前程序无法起到过滤简单案件终结纠纷并筛选复杂疑难案件进入集中审理的作用。

(三)立法与实践中民事答辩现状引发的问题

1.答辩主体不受限制影响攻防失衡,打破诉讼平等的格局

民事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对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执,如果只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应答,就表明双方并不存在争议,没有诉讼中的进攻和防御,诉讼再继续进行已没有多大必要。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处于攻防角色的不断变化当中,起诉和答辩形成一个对立的格局。现行法律规定答辩主体不受限制,是否答辩或随意更改答辩内容均未收到约束,致使原、被告之间的攻防失去了平衡,打破平等的诉讼格局。

2.被告不答辩或答辩期间的虚无不利于审前程序的争点整理,影响诉讼效率

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起诉作出应答,就无从体现双方的冲突所在,不利于法官整理争点进而有针对性进行诉讼活动,包括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等等,这样会造成诉讼的盲目性,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效益价值目标。另外,法定的答辩状期间设置过短,超期答辩又不存在不利的后果。强职权主义使法官奉行实事求是的证据查明态度,答辩期间的规定显得无关紧要,这种忽视答辩期间而以查明案件真相为目的地采纳新答辩意见的做法进一步影响了诉讼效率。

3.被告不答辩没有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违背司法被动性的原理

法院在审判中的地位居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否认或抗辩,实质上是对其自身胜诉权利的放弃。如果法官还判决被告胜诉,则是法官的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一种干涉,违背了司法被动性、法官中立的立场。

 

二、国外民事答辩制度启示及我国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笔者对比了两大法系国家关于民事答辩制度的规定,都从答辩的期间、方式、内容、法律效力等四个方面予以规范。这些规定对我国构建民事答辩制度有一定启示,也为我们奠定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一)国外民事答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启示一:构建完整的民事答辩制度体系

虽然世界各国关于民事答辩制度的具体规定略有不同,但基本上都具备了答辩的主体、客体、期间、方式及法律后果等较为完整的答辩体系。相比之下,我国的民事答辩不具有制度体系,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上仅有的几个条文,缺乏从“正面义务+负面结果”两个方向分别进行整体规范。立法对被告答辩行为的规范如此缺乏与对原告起诉的限制之重视形成鲜明对比,导致双方在行使起诉权与答辩权时变得严重失衡。笔者认为应该把答辩的主体、客体、期间、方式及法律后果的全过程纳入我国民事答辩制度的构建体系中,要求被告必须进行实体答辩,特别是规定违反该法定义务所必须承担法律后果。

2.启示二:适度增加当事人的互动理念

外国民事诉讼法十分注重规范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的关系,在审前程序中也如此:首先,在送达制度上各国规定虽略有不同,但当事人的参与都是不可或缺的因素。其次,有些国家设置了当事人之间直接向对方收集和了解与案件有关信息的程序。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则缺乏规范当事人之间的规定,仍然是明显的法官主导型诉讼结构模式。送达文书必须经法院审查并依职权送达,审前程序中双方所掌握并交换的信息、证据都必须通过法院认可。所以在构建我国民事答辩制度体系时,必须适度增加当事人互动的理念,倡导当事人主导型诉讼结构推动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改革的进程。

3.启示三:审前程序应借助律师的积极力量

律师在国外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所发挥的作用非常大,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审前程序的发展。首先,有些国家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有些则对律师诉讼与非律师诉讼予以严格的区分。其次,律师在代理案件中的权利比当事人或一般代理人的权利要多。比如,准备诉讼的传唤时间更长、律师可以直接送达诉讼文书、被告提出防御方法的必须通过律师以书状形式向法院提交;而对律师代理人的限制比一般当事人或代理人要少。再次,对有律师代理案件的诉讼程序及格式等要求比没有律师代理的更严格。我国不但没有强制律师代理的规定,也没有规定某些特定案件必须由律师进行诉讼。这种状况是由市民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意识不高、律师数量不足以及素质不高等多种原因引起的,但也证明了未来改革中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将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4.启示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平等理念

注重双方当事人在诉辩程序中的实质获益以平等推动诉讼进程是外国诉辩程序的关键所在。在英美法系诉辩程序的“不应诉判决”是原被告双方均可以提出的。如果被告没有充分地回答起诉状以否认起诉状中的主张,则原告可以要求对诉辩状判决的动议并能够不经审判即告胜诉。同样,如果原告的起诉状存在缺陷,或者如果被告提出一个积极抗辩而原告没有回复,则被告可以要求对诉辩状判决的动议并藉此胜诉。所以被告答辩制度是国外民事诉讼诉辩程序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这与它们原本已存在的比较发达的诉讼社会环境以及尊重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理念分不开。我国对被告提交答辩状没有提出硬性要求,在制度构建时必须引入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原则,使双方获得平等的诉讼地位及实际权益。

(二)我国民事强制答辩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民事答辩作为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构成要素,毫无例外地被纳入重构的视野,虽然学界没有达成共识,笔者认为构建完整性的民事强制答辩制度是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和与我国现有制度相匹配。

1.民事强制答辩制度的法理基础

第一,体现民事诉讼公平与正义的程序价值。强制被告答辩的目的是在审前程序中贯彻诉讼平等原则,避免被告对原告的诉讼突袭。如果被告清楚知悉答辩与不答辩的后果,而以一个理性人的眼光来选择自己的行为,则无论怎样的实体结果对于他来说都实现了程序正义。而且我们还可以通过一系列的配套制度来补救:如建立清晰的告知、引导程序以增加诉辩程序的透明度、较长的答辩期间、给不出庭当事人充分的保障和救济措施,使败诉的结果建立在其充分的意思自治之上。

第二,重视诉讼效率的价值。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益是每一个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所欲求的双重价值目标。一般而言,对争议解决的公正性要求越高,程序的设置越复杂,所耗费的时间也越多。但并非无限制的时间耗费都可以达到公正的最终目标。诉讼过程的起动有着诸多司法资源的参与,要求以最少的投入得到最大的回报。现行答辩期间形同虚设,被告不答辩造成争点无法在庭前完成。原告由于答辩信息欠缺难以作进一步辩论,所以为查明案件真相,法院往往准予原告申请再次开庭和收集证据,造成时间的浪费和诉讼的迟延。笔者认为,设置诉讼程序的初衷并非为了让当事人利用这种程序去规避法律,侵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为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对被告的答辩行为予以强制性的时间限制,关键是如何做到把握适度的期间。

第三,营造两造平衡对抗的诉讼结构。诉讼的过程应是双方平等对抗,不断发现案件真实的过程。平等对抗要求在诉讼过程中保障当事人双方的程序利益,这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为当事人创造一种良好的平等环境。只有被告积极答辩,原被告双方之间才能形成案件争点,固定证据,为法庭审理进行充分的准备,庭审的集中和辩论才能具有实质意义。而且法官与当事人双方都应受答辩效力的制约,当事人必须依据诉辩状进行下一阶段的诉讼,法官也必须受制于诉辩程序中的初次辩论意见,不得在争点之外再行调查或收集证据。另外,建立不经开庭则判决败诉的机制应原、被告双方均可利用,让在诉辩程序中获胜的一方获得实体上的胜诉判决。

第四,符合程序法的独立价值理念。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导致大部分人认为,违反了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只要其实体结果是公正的,那么行为就是公正的。在法律设置上也不同程度地出现程序的非约束性倾向。过分强调权利的性质定位,使不答辩的做法不会对被告产生任何程序上或实体上的不利益。笔者认为,这种任意性的答辩机制严重违反了程序“刚性”原则,丧失了程序的“威慑力”,使程序沦为实体的工具。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要求违反程序或不遵守程序规定的作为义务,当事人都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后果甚至不可以实体上的任何理由补救。如果被告不严格遵循提交答辩状的法定规则,必须承担缺席判决甚至败诉的后果。

2.强制答辩制度与相关民诉理论和制度的融合

首先,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起诉权和答辩权是当事人的诉权在诉讼中的首要体现。与起诉权相比,现行法律对答辩权的规定具有明显优越性。法律对起诉权有实质和形式的要求,目的是审查限制原告的起诉权,从而保护被告不被滥诉。而被告被动的诉讼地位正好便于隐蔽其防守反击的对策。所以,对被告答辩权予以一定限制,不会影响答辩权的行使,反而通过强制提交答辩状的义务性规定促进其提高行使答辩权的自治程度。可以建立答辩的激励机制来提高被告答辩的积极性,如建立诉辩程序后的直接判决机制。如被告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于最初的答辩之上,如其在这一初始阶段获胜,他会因此节省继续诉讼的开支。

其次,对被告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权利造成一定影响。强制答辩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对“新证据”提出的严格限制,使被告在庭上作出新的实体答辩并提交新的证据以突袭原告的做法变得十分困难,对二审和再审程序的权利设置造成一定影响。被告由于疏忽或受特殊事件影响无法在严格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后果不堪设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没有获得法律上支持的理由,也无法因为实体上的任何理由抗辩而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获得救济。这对非故意运用诉讼技巧的被告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可建立不答辩必须承担败诉后果的例外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

再次,促进对传统民事诉讼结构的重新调整。民事诉讼的结构应是一个等腰三角形,诉辩程序的构建应将我国传统的法官主导、带动诉讼作用让渡给双方当事人。笔者认为,诉辩程序的规范,特别是强制答辩制度的建立对于当事人、代理律师以及法院都是利大于弊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构成初次辩论的第一回合,答辩可使法官平等地了解双方争辩,利于平衡地推进诉讼进程。从中立裁判方的角度看,当事人介入甚至主导审前程序的做法无疑减轻了法官以及法院的负担,如果双方能在审前程序阶段通过明辨争点,最终走向和解、撤诉,则大大减轻进入庭审的案件量。所以应建立在法官参与、帮助、引导下的诉辩程序。从双方律师代理人的角度看,强制答辩能促进律师代理行业的发展。因答辩状不是单纯对原告起诉内容的回应,而是为庭审中的辩论争取有利地位,随着对审前阶段的重视,一些有相应经济能力或缺乏诉讼知识的当事人必会考虑聘请律师代理人。

 

三、我国民事强答辩制度的构建设想

笔者认为,应建立系统的强制民事答辩制度: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起诉状后,被告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以特定的方式提交答辩状,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此种不利的后果指法院将被告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一)我国民事强制答辩制度改革的具体设计

1.明确强制答辩主体以平衡诉讼双方权益

明确答辩主体主要是判断哪些人不答辩则须承担败诉法律效果的当事人。本诉和反诉中的被告、一审和上诉审、再审中的被告肯定包括在内,而原告的情况则比较复杂。由于原告受起诉状规则的严格约束,又要遵循举证时限,其对于法院送达的被告答辩可以进行再答辩,不过此种再答辩权要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定,如为疑难、复杂案件,法官可考虑给予原告和被告各自的再答辩期间。当然原告的期间也需遵循答辩期间的时间拘束,以便平衡双方的诉讼权益。

2.明确适用范围和程序有利于全面推动制度的实施

适用范围分为仅在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适用和在所有案件中适用两种。笔者不赞同只在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适用,目前我国一、二审案件中律师代理率相当低,不利于强制答辩制度的全面实施。实践中律师代理的案件往往是较为疑难、复杂、标的大的经济纠纷,这些案件基于本身的复杂性律师往往会主动提交答辩状而无须制度上的强制。从我国律师代理率低的现状来看,如单方面要求有律师代理案件必须提交答辩状,其不仅不能起到促进律师代理行业的发展,反而会令当事人为减少繁琐的程序而不聘请代理律师。新制度的构建必须具备一定超前性和前瞻性,所以应不区分任何性质的案件来构建强制答辩制度。

至于适用程序问题,凡是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均须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当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不按期答辩的,原告可直接申请法院确认其诉讼请求成立。如被告直到二审期间才应诉抗辩,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如果根据书面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的,被告可以在上诉期限内申请撤销原判,恢复答辩程序,但由此产生的程序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双方同时到法庭要求解决争议并立即展开审理的以外,也应先行经历答辩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就新的事实主张重新予以答辩。但原先答辩的内容,如无相反的证据不得任意推翻。在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可针对上诉请求答辩,但不答辩也不必然产生自认的效果。因为仅对一审法院的裁判内容不服上诉,被上诉人不答辩也有权援引一审裁判确认的内容抗辩上诉人。但如果上诉人提出新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作答辩则视为承认上诉人的新主张。

3.设置合理的答辩期间给予被告充分的时间准备

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在规定期间内强制起诉状与答辩状的提交及相互送达,可以不经开庭且不需双方当事人到庭则整理并固定好争点,让双方在举证时限内以争点为基础进行证据收集,从而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进行第一次口头辩论。另外,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如设定过短,被告因来不及答辩而遭到败诉的结果,将严重地损害其合法权益;如设定过长,则举证期限也要相应拖长,导致诉讼的迟延。笔者认为,答辩期间应与举证期限前后配套,但不能把二者等同,应遵循先固定争点再举证证明的次序。应把现行答辩期间从15日适当延长至20日,但30日则明显过长,因为答辩期间只需要对己方的防御方法进行实体答辩,而不需像举证期限那样收集实质性的证据。举证期限可由法院与当事人共同协商,并根据争点的难易、复杂程度进行指定,应长于10日短于30日为宜。

4.建立严格的答辩内容和效力规定

被告必须在答辩状中提出承认原告的事实与主张,或是全部否认或部分否认原告的事实及主张。如果作出否认时,有义务说明否认的理由与事实。基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除了当事人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承认不得推翻外,答辩人提出的防御方法或反主张,也不得超出先前答辩的范围。若有变更,可以以违反诚信原则而确认无效。答辩以书面方式进行为原则,提交答辩状确有困难的,应当向法院书记员陈述其答辩内容,以记入笔录。

违反强制答辩的效力是整个制度改革中最为核心的内容。法律对延误诉讼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不得再为该项诉讼行为。至于法律后果应采英美法系的立法例较为合适:即设定一个答辩状提交期限,被告逾期不提交原则上再行答辩丧失法律上的效力,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可由法官自由裁量准予其另行答辩。原告可以申请法院直接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的某项诉讼请求未作出明确驳斥的,视为被告的默认,原告无须举证。答辩状中未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除非得到对方同意,否则不得在庭审中提出。

5.设定违反强制答辩的例外作为被告的程序补救措施

为防止对被告实体权益造成一刀切的危害,应设定不答辩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例外规定。如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答辩状的,应在客观原因消除后的一段时间内向法院提出延期答辩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后决定。这些客观原因包括:非因当事人主观原因导致公告送达的;诉请包含金钱给付内容,因不答辩所承担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给付的金额数目的,原告仍应对金钱给付的金额继续证明;涉及身份关系或当事人不到庭无法查明案情的,被告不答辩申请缺席判决须有证据证明,因涉及当事人的人格、名誉权,如轻易缺席判决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而涉及国家、集体、他人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即使被告不抗辩,法院仍应直接依职权审查,以防止对国家、集体、他人及公益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二)我国民事强制答辩制度的配套制度设计

1.构建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二元型诉讼模式

近几年,我国审前程序改革似乎到了瓶颈状态,举证时限制度的改革没有相关配套制度配合,显得势孤力弱。原因在于没有赋予审前程序以独立、自主的设计理念,没有完全扭转那种案件只有走完审理流水线才能正常下线完工的观念。所以,将我国原有的“准备+庭审”的审理型一元诉讼结构模式拓展为“审前程序+集中审理”的二元诉讼型结构模式尤为必要。必须确保在审前程序也遵循与庭审程序类似的理念,在其中引入庭审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发挥审前程序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合议下解决纠纷的作用。建立充分互动的诉辩程序、完善的时效性证据交换制度、协同性的审前主体和化解纠纷的多重机制均为审前程序改革的具体配套制度。这可起到庭前明辨争点、固定证据的作用,提高双方当事人在审前程序的和解率、撤诉率,解决诉讼日益爆炸的现实状况,开启多元化解纷机制的制度功能,应为我国审前程序改革的方向。

2.适度扩大发展律师代理制度

诉讼作为一种法律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与技巧性,对于复杂案件尤其如此,当事人往往离不开律师的帮助。我国律师代理制度的发展存在一定空间,特别在审前程序的参与。目前大部分当事人在起诉状和答辩状表述的争点是模糊、非实质性的,特别在没有律师指导或代拟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这并不能起到明辨争点、固定证据的作用,甚至发生庭审中对审前程序的争点、证据重新整理、固定的现象。虽然我国目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疑问,但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律师参与民事诉讼会越来越多,作用也会逐步扩大,笔者认为应当强调律师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作用。大部分法官认为有律师代理案件的诉辩状明显更易体现争点,也更蕴涵专业技巧;审前程序中诉辩阶段的强制性对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更高要求,为律师代理制度奠定了制度基础并提供了发展空间。实践中有些律师为收取更多费用而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有的甚至违背当事人意愿不配合调解、和解。笔者认为可改革相应的律师费收取制度,律师费的收取不在于案件打了多长,而在于是否真正解决了纠纷。只要律师能在当事人满意的程度内解决争议则可按件收取律师费用。

3.举证时效制度

在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核心的传统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在庭上的调查取证权以及当事人提出证据和抗辩意见的权利均得到较高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新证据”作出了严格限制。笔者认为这是一种以审前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为原则、庭上提交新证据为例外的设置,是实行举证时限制度以来对审前程序重构的重要方式。举证时限制度与强制答辩制度有联系,甚至在某些方面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但二者有明显区别。不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意味着证明权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法院直接承认原告诉求,而不在法定期间内答辩则意味着再行答辩已失去法律上的效力,将直接导致被告败诉。所以,只有把答辩制度改革与举证时限制度相结合才能发挥审前程序的应有作用。强制被告提交答辩状使诉辩程序完成了双方当事人庭审辩论的第一次交锋,也为举证固定争点;举证时效制度在固定争点的诉辩程序后确立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间,让双方当事人提供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从而保证诉辩阶段固定的争点得到进一步解决:或化解纷争提前终结诉讼,或进入庭审阶段辩论。

 

结语

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程日益推进的今天,以民事答辩制度的构建为基点重构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前程序有着切实可行的前景。但如果缺乏配套制度的作用,构建强制答辩也存在种种弊端:在律师代理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被告因诉讼知识缺乏或单纯对诉讼不重视而不答辩,最终造成了实体上败诉的结果,导致了客观真实上的不公正。本文囿于篇幅所限,负面因素不能一一赘述。为避免此情形的发生,笔者建议强制答辩制度的违反效力不适用于缺席审判的被告,被告缺席法院必须经过实体审理而裁决公义,并非单纯依靠违反程序制度而造成无法救济的局面。所以强制答辩制度的建立必须要与完善的律师代理制度、举证时效制度相匹配,建立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并立主义的二元型诉讼模式理念,才能改变目前我国民事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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