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化解“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简称《失信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认定标准,从宽掌握。对不能证明其是五保人员或者低保对象的自然人,或者未如实申报财产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视为具有履行能力。

第三条  被执行人符合《失信规定》第一条前五种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依职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原则上应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一)执行内容是追偿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事故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医疗事故赔偿金、医疗损害责任赔偿金等案件的;

(二)执行依据是民事调解书(含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司法确认书、仲裁调解书的;

(三)申请执行人属于五保人员或者低保对象等特困人员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原则上应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不主动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但是,被执行人在立案执行后三个月内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无履行诚意的,可以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第六条  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被执行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被执行人是精神病人的;

(三)被执行人属于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七条  被执行人是五保人员或者低保对象等特困人员的,一般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是,被执行人有《失信规定》第一条前五种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八条  《执行通知书》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失信规定》实施前,《执行通知书》未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内容的,应当补充告知。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的,原则上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执行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执行人员记录在案。

第十条  收到申请执行人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的申请后,执行员应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第十一条  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之前,原则上应告知其法律后果,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第十二条  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的,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并报庭长审批。

第十三条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的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留置送达的,应当向在场人宣讲失信惩戒内容,并请在场人转达被执行人。

第十四条  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之后,应当继续对本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法制教育,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但是,被执行下落不明的除外。

第十五条  安排专人管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名单管理专员主要职责:

(一)检查监督执行人员是否及时将失信名单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或者删除;

(二)将失信名单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征信机构;

(三)宣传典型案例。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失信决定作出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同时向失信名单管理专员报送相关信息。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执行人员应当在失信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的,执行人员应当在失信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失信名单管理专员应当在收到执行人员报送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失信名单导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网、广州信用网、广东企业信用信息网、网易,并通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政务中心。

失信名单管理专员应当适时检查街道政务服务中心触摸屏查询系统和社区居民自助终端查询系统是否及时更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发现问题,须及时解决。

第十八条  失信名单管理专员应当在收到执行人员报送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失信名单管理专员应当在收到执行人员报送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表示愿意悬赏举报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支持。

涉民生案件或者申请执行人是特困人员的,可以依职权决定悬赏举报失信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财产。

第二十条  举报人提供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或者合议庭讨论确定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执行员依职权决定悬赏举报的,奖励资金由失信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商业媒体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悬赏公告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付、被执行人承担。如果申请执行人确有经济困难而不能预付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执行到位后,从执行款中优先拨付。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错误的,应当递交书面申请。被执行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执行人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执行员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纠正的决定。

决定是否予以纠正,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并报庭长审批。

决定予以纠正的,执行人员应当在纠正决定作出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其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同时报告失信名单管理专员。

第二十四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删除失信名单条件的,应当经过合议庭评议,并报庭长审批。

决定删除后,执行人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失信名单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并通报失信名单管理专员。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申请法院出具已经删除其失信名单证明的,执行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

第二十六条  失信名单管理专员应当在收到执行人员报送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纠正和删除信息通报此前本院已经通报过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七条  符合删除失信名单条件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应当责令其对此前的失信行为具结悔过。被执行人拒绝具结悔过的,可以视其失信情节,决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4年1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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