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省内委托执行工作,加强省内委托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辖区内,需跨不同中级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可以委托执行。在同一中级法院辖区内的基层法院执行的案件不得互相委托执行。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得委托执行。
第二条 执行法院经四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中级法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他中级法院辖区内查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法院为受托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 省内委托执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委托法院对执行案件已立案受理;
(二)经四查,有相应材料说明被执行人在本中级法院辖区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查实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委托法院应在符合以上三项条件后1个月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特殊情况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层报省法院批准。
第五条 存在转移财产可能等紧急情况的,委托法院应当对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后再行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釆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
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办理续封、续扣、续冻手续,再移交受托法院。
第六条 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立案审批表或案件排定通知单复印件;
(五)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在受托法院辖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六)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七)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
(八)委托法院承办人和联系电话;
(九)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七条 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书面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材料后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八条 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省法院审批。省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
第九条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条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先由执行局审查委托材料,再交由立案部门立案,经审查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在7日内将立案通知书送达委托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第十二条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并备案。
评估、拍卖、清场、交付、拘留、边控、扣划等重大事项,不得按事项委托执行,执行法院可请求相关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三条 省法院对全省法院的委托执行案件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对下列情况进行通报,列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一)全省各级法院应对委托案件逐案列表登记,并对委托、受托案件分类汇总,于每年12月中旬层报省法院执行局,省法院每年按受托案件执行结案率排名,连续二年排名后三位的,中级法院要向省法院说明情况;
(二)对于委托执行未结积案数量较多、执行结案率较低的法院,省法院重点检查督办;
(三)省内委托案件数量应双向比对,委托法院发现本地委托执行而受托法院未予上报的案件,及时通报受托法院并报告省法院;
(四)省法院每年对审批的退回委托案件数进行统计,并对相关法院排名通报。
第十四条 中级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管理辖区内法院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二)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对下级法院委托和受托执行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委托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粤高法发[2001]46号)不再适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