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中的虚假确认行为辨析与防范——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

 

 

 

 

 

 

 

 

 

 

 

司法确认中的虚假确认行为辨析与防范

 

——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张瑞平 

 

 

 

 

司法确认中的虚假确认行为辨析与防范

——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

 

论文提要: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手段,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低成本、高效快捷以及便民特点,被部分人视为攫取非法利益的捷径,通过恶意调解完成虚假确认的现象日益增多。虚假确认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确认案件的正常审理秩序,极大影响了法院出具的司法确认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如果虚假确认得不到有效防范和惩治,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推广和进一步发展都有可能造成不利影响。因为,为了维护司法确认案件的权威性,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采取有效措施对虚假确认行为进行防范和对确认瑕疵进行救济已经迫在眉睫。本文试图从分析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性质、审查标准以及虚假确认的概念、特点、虚假确认辨析等方面,进一步提出对虚假确认行为的防范措施,包括完善司法确认效力瑕疵救济制度、建立当事人承诺书制度,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审判联网系统,增强法官识别能力、加强社会诚信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当事人不诚信行为的约束力。

全文字数约9000字。

以下正文:

引言

从2009年到2012年短短的三年间,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条文相继出台,标志着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从无至有,在我国正式确立。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正式纳入了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这次《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中新增加的一项重大诉讼制度。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手段,在增强调解协议的约束力,提高司法效率,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亦可称为司法确认案件,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案件类型”。可见,司法确认案件的启动前提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中立第三方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这里的调解不包括法院主持的诉讼调解,第三方调解组织包括了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还包括法院注册调解员、法院邀请的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多元的调解组织、复杂的调解人员来源,导致法院无法对诉前调解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加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没有权利对纠纷的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这与法院审判所要求的程序化、专业化、精英化存在很大的区别。当前虚假诉讼较为严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确立后,由于该制度所特有的便捷性和低成本,当事人是否会利用该制度进行恶意调解,通过申请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效力,实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成为法院在审理司法确认案件过程中驱之不去的阴影。如何防范司法确认案件中的恶意调解、虚假确认,对司法确认案件审查标准进行深入细致的思考,有助于司法确认制度的有效运行和效果最大化,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恶意调解、虚假确认的性质及其成因

(一)对虚假确认行为的认识

我们先来看看这一起真实的案件。2012年3月31日,当事人A和B共同手持由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来到G市T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双方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法官在受理双方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过程中,发现双方的借条是在2008年10月18日出具,距离双方此次调解已有四年,但该借条纸质明显偏新,没有陈旧的折痕,与常理不符。借条记载:“今本人B向A借现金人民币180000元用于建造楼房所用,特立此据”。除该借条的记载外,没有任何的借款交付证明,在询问出借人借款交付情况过程中,出借人A表示其与借款人B是朋友关系,借款是现金方式交付。但对出借现金来源则语焉不详,推说时间太长,记不清楚,无法提供任何的银行取款或汇款凭证。在询问借款人B借款情况时,借款人B承认收取了出借人A180000元的现金,用于自家宅基地房屋的修建。双方在陈述过程中,对借款的过程避重就轻,借款人B表示将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给出借人A,要求法院马上对双方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急迫态度,引起了法官的警惕,在法官询问借款人B,其妻子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知情时,借款人B称修建宅基地房屋的事情都由其张罗,其妻子只是家庭妇女,对此毫不知情。家庭修建房屋并大笔向外举债,而借款人B的妻子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却对此毫不知情,显然与常理不符。经办法官让当事人暂时休息一会后,回到办公室,通过电脑查询法院审判管理系统,发现在前一天,借款人B在本院起诉,要求与其妻子离婚,法院已受理并正式立案。鉴于该情况,法官要求借款人B通知其妻子到庭陈述对双方借款及还款协议的意见,借款人B表示无法马上通知其妻子,需要时间。据此,法院指定期限让双方当事人和案外利害关系人同时到庭再次接受法庭的询问,但申请人双方均没有按期到庭,亦没有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最终,法院按申请人双方自动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很明显,本案是一起因离婚诉讼案件引发的虚假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离婚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企图通过法院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确认法律文书,达到减少夫妻共同财产、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在另一起离婚诉讼中获利的目的。

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实践中,因离婚案件引发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分案件、民间借贷、企业欠款纠纷是恶意调解、虚假确认的高发领域。某些人滥用司法确认案件的低成本、快捷、便民的特点,恶意调解,制造虚假司法确认案件为自己牟利,不仅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严重影响司法确认案件的正常审查秩序,阻碍司法确认案件效力的发挥。如何防范这种恶意调解、虚假确认现象已经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很多法院至今未推广纠纷的诉前调解、司法确认,上述现象亦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对虚假确认行为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当事人申请对虚假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而是企图通过司法确认法律文书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达到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与虚假诉讼具有相通之处。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扣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确定的虚假诉讼的定义和范围,笔者认为,虚假确认可以参照虚假诉讼的规定,理解为:“是指以损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为目的,一方当事人虚构另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以虚假证据或隐藏证据等不正当手段,利用虚假的事实进行调解,借法院的司法确认案件实现自己侵害案外人财产的目的,获不正当利益的司法确认案件”

(二)虚假确认行为的特征

1.主观上均存在恶意。在主观要件上,参与虚假确认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事先达成的合意,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共同骗取调解组织出具调解协议,并根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可见虚假确认的双方其主观上均存在故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

2.以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当事人进行虚假确认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企图利用法院的审查裁判权,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通过自动履行或法院的执行,以转移财产或通过增加债务减少可供执行财产,逃避合法债权人行使正当债权,其所获取的非法利益通常源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法院在审查司法确认案件过程中,一般不要求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庭审程序,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予以确认,司法确认的合法形式掩盖了当事人申请虚假司法确认的非法目的。虚假确认的当事人通常已事先合谋,为随后将要进行的调解和司法确认做好制造证据,虚构事实的准备,甚至有的当事人其伪造的证据与其虚构的事实之间互相吻合,没有明显破绽,手段具有很强的欺骗性,一般情况下很难识破。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依据,查明的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与自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很多时候需要借助于公安侦查力量的介入,这样就给予了当事人可乘之机。

4.实现有赖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根据《若干意见》、《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虚假确认的双方当事人要完成调解协议从仅有合同效力到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转变,离不开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只有通过申请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经过司法审查,才能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确认法律文书,故虚假确认的实现,离不开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三)虚假确认行为辨析

虚假确认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欺骗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难以识别的困境,但综合分析各种类型的虚假确认案件,仍可以发现如下共通之处:

1.虚假确认案件类型多为财产型纠纷。当事人的虚假确认行为,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来获得非法利益,故虚假确认案件的类型主要以民间借贷,离婚纠纷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分割,房屋权属纠纷,企业欠款纠纷等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最为常见。当事人通过这种手段以转移财产、增加债务来减少支付,从而使他人的债权受到损害。

2.双方当事人之间多具有密切联系。虚假确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血缘关系、姻亲属关系、朋友或合作等密切关系。利用亲情或人情关系,更容易使当事人之间达成串通的合意,为当事人之间互相配合、互相掩饰提供了便利。

3.双方利益的博弈明显背离平衡点。由于虚假确认的双方当事人早已达成串通的合意,实质上并不存在真实的矛盾对立,因此,在司法确认审查过程中,往往出现一方当事人陈述,另一方当事人全盘肯定的情况,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请求的任诺在审查过程中被一方过度使用

4.双方当事人迫切要求调解结案。虚假确认行为是当事人双方互相串通的恶意行为,其目的明确,双方当事人有强烈的在短时间内获得执行依据、实现非法获得的冲动,故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纠纷事实的陈述避重就轻,对履行应付债务则持全盘肯定的态度,迫切要求法院在短时间内结案。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虚假确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有迹可寻的,对虚假确认行为的辨析,为识别虚假确认行为,探讨对此类案件的规制提供了依据。

二、虚假确认成因探析

(一)针对虚假确认成因的不同观点

有人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追求高效、便捷,没有完善的抗辩、查明机制,是导致恶意调解、虚假确认泛滥的温床,笔者对此不予认同。认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是虚假调解和确认主要成因的人,其理据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1.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列入了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可见,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程序定性为一种非讼程序确认方式。其中两个关键决定了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质:一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提出确认协议效力的申请,二是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采用裁定的裁判形式,当事人对这种裁判不得上诉,这均是非讼程序的表现

通过这种带有司法审查性质的程序装置,调解协议从程序开始时只有合同效力转化为程序终结时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确认裁定书。与法院生效判决不同的是,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拘束力、执行力、形成力及即判力。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即“和解为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的方式,因而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核心,法院不过加以斡旋,且就和解的内容作形式上的审查而已,并未令当事人就和解是否存在有瑕疵提出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后作出诉讼上的判决,故不能承认诉讼上和解有既判力以遮断当事人瑕疵之主张”。这是针对诉讼调解而言,笔者认为该原理也适用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审查结果渗入了法官的意志和判断,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故应当具有终结诉讼的消极效力(如果没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纠纷可以反复进行争议,则司法确认程序没有任何意义),但没有经过严格程序保障而确定的事实,不具有对后诉法官的判断产生拘束力的积极效力,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执行力。

2.司法确认案件的程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作为一种非讼程序,程序运作应当凸显简约、高效、程式化等特征,故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以效率为导向,要求迅速、快捷地完成。

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材料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确认的审查程序以程序审查为主,辅以适度的实体审查,法官可以进行书面审查,不以当事人的到场对抗为必要条件,只有法官认为有必要时或对当事人的陈述、材料有疑义时,才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需要。

最高院在《若干规定》中规定上述司法确认的审查方式,是由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从司法确认的目的和功能来看,如果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按照对抗性的诉讼程序来安排,以对抗式庭审审查为原则,则必然导致法官在司法审查时选择加大实质审查力度,确保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展开充分的攻击防御,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产生确认程序“诉讼化”的倾向,导致司法确认程序本身的简便快捷,以最小司法成本获取最大司法效益的优势荡然无存。因此,《若干规定》第六条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明材料而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法院的审查职责在于双方的调解协议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要犯国家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权利义务对等,是否展开了充分的对抗辩论,都不在审查的范围之内。

由于上述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审查的效率导向性,导致很多人包括法院的法官均认为该制度很容易被当事人利用以实现其非法目的。

(二)司法确认程序不是虚假确认的主要成因

司法确认程序作为一种非讼程序,以高效便捷为主要追求,审查以程序审查为主,强调当事人的合意,缺少当事人之间的攻防辩论,确认的内容不一定是纠纷的全部真实状况,程序保障程度较弱,这是否是导致司法确认程序中虚假确认出现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虚假司法确认的最终目的均是当事人通过损害合法第三方的权益,使自己获得不正当利益,其出现具有深层的社会原因,司法确认程序的高效便捷、非诉性及程序性审查只是成为部分人利用虚假确认损害合法第三方利益的途径,并不是引发虚假确认行为的主要原因。造成虚假确认现象日益增多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包括:

1.社会诚信道德缺失,信用体系建设滞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中西方文化、观念激烈碰撞,金钱至上的拜金主义大行其道,在“损人利己、唯利是图”这种只讲利益、不讲诚信、不讲道德的经济利益需求现状下,部分丧失信仰的利己主义者置法律于不顾,不惜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通过虚假司法确认获取对其有利的司法确认法律文书,以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而我国社会诚信信用体系建设滞后,除银行的信贷体系外,尚未建立起全国联网的公民诚信信用体系信息查询系统,公民的诚信状况无法查询。即使当事人因虚假确认被法院查处,亦无法被有效查询,故对虚假确认当事人的后续行为无法产生有效的影响和拘束力,导致社会诚信缺乏有效的信用体系制度来维系。

2.识别困难,当事人存在侥幸心理。虚假确认行为的隐蔽性,让法院的审查陷于困境。在虚假确认的高发领域,如民间借贷、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确认,证据(比如借条)的伪造非常容易,由于双方已经达成了串通的恶意,在审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虚假事实和虚假证据均采取完全自认的态度,缺乏双方的对质抗辩,自认规则自身的缺陷造成法院难于识别。实践中,很大部分虚假确认案件,并非是在司法确认审查过程中发现,而是由于其他诉讼案件的审理查明或利益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申诉所引发。某些当事人在A地发生民事纠纷,在预计到审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在B地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快速调解并完成司法确认,在短时间内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确认法律文书,逃避A地可能因判决发生的履行义务。但由于我国各地法院之间尚未在审判信息平台方面实现共享,造成法院在受理司法确认申请时,难以对上述情况予以识别。不可否认,有部分的虚假确认案件始终无法得到识别并予以改正,某些当事人通过虚假确认行为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同时,现行法律对虚假确认这种行为的惩处力度不够,缺乏有效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制,违法成本低、风险小。在获得预期之外收益、当事人不会被查处的侥幸心理的双重诱惑下,导致恶意调解、虚假确认这种行为屡禁不止。

3.法律规定不明确,难以追责。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未明确该条款是否适用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且在刑事立法中亦难以找到恰当的罪名对虚假诉讼主体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目前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根据各地出台的相关地方性司法文件,地方性司法文件中认为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是较为流行的观点。但虚假诉讼能否适用诈骗罪在实务界和学术界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对虚假诉讼的刑事追责造成了一定的混淆。虚假确认追责的困难,更进一步助长了当事人冒险的心理。

三、司法确认案件中的虚假确认的防范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被认为“是人民法院对调解工作强有力的支持,也是重要的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手段,对于维护人民调解的公信力,提高司法效率,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该制度如果能做到一方面使调解这个被国际誉为“东方经验”的制度焕发新生,另一方面不会被部分人利用成为其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需要完善的救济途径,使司法确认制度能良性运行,最大限度的发挥其作为我国诉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对接的桥梁作用。

(一)完善司法确认效力瑕疵救济制度

为保持司法确认高效便捷、经济的特点,不主张将审查过程诉讼化。基于对当今社会的现实情况,如何防止司法确认制度被部分人利用作为侵害合法第三人利益的工具,发生虚假确认的情况下,如何对案外人进行有效的救济,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最高院颁布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同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根据该规定,因虚假确认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调解协议确认的行为而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以直接根据第十条提起撤销之诉,该项权利的行使必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但该规定最终没有被2012年《民事诉讼法》纳入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条文规定之一,导致2012年《民事诉讼法》仅有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规定,而没有对案外人合法权益被侵害后的救济途径,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对此,笔者认为,除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书的申请之外,还可以赋予当事人另外一种选择。由于司法确认制度的程序保障程度比较弱,没有经过严格的调查、举证质证、互相辩论的严格程序,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结果,不一定是纠纷事实的真实反映,故司法确认法律文书以对后诉判决不产生拘束力,因此,案外人(即使其事先不知道虚假司法确认的存在)在其后提起的诉讼中,如果发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之前虚假司法确认的侵害,法院可以不必受到司法确认法律文书的约束,而依据诉讼本身的相关证据作出事实认定和裁判,法院作出的后诉判决可以直接对抗和否定司法确认法律文书的效力,司法确认法律文书与其相互抵触的部分,司法确认法律文书相关部分当然失效,不需要当事人再另行提起撤销之诉。

2012年《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明确是否适用于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我国刑法亦没有适当的罪名予以定罪量刑,故笔者认为,为了完善司法确认效力瑕疵救济制度,有必要对虚假司法确认案件能否适用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予以明确,规定虚假确认案件参照虚假诉讼的规定执行,适当提高对虚假诉讼及虚假确认的处罚力度,必要时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虚假诉讼罪来规制虚假诉讼和司法确认的行为。

(二)建立当事人承诺书制度,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即使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了案外人撤销恶意司法确认法律文书的权利,但亦要看到,虚假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在串通进行恶意调解时,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因此,这种确认案件的履行期限通常比较短,在案外人了解到虚假确认的存在时,大部分情况下,司法确认法律文书已经履行完毕,某些情况下,由于原物已经灭失或被当事人恶意隐瞒,法院无法进行执行回转,即使司法确认法律文书被法院依法撤销,合法案外人的权益依然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在司法确认案件中,有必要建立当事人承诺制度,在申请司法确认时,当事人必须签署承诺书,保证其作出的调解是真实合法的,承诺如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样,案外人申请撤销司法确认法律文书,得到法院的支持后,即使无法执行回转,利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也可以根据虚假确认当事人事先作出的承诺,起诉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时作出的承诺,简便地处理这样的诉讼。

(三)建立审判联网系统,增强法官识别能力

从司法确认实践来看,很多当事人是为了抵御正在或将要到来的诉讼结果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而串通他人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调解并确认,目的是在最短时间内转移财产、增加债务减少可供执行财产,以对抗合法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建立区域性甚至全国性的审判联网信息查询系统,可以方便法官在对双方的调解协议存有疑虑时,查询申请双确认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涉及另案诉讼或被执行的情况,必要时,法官可以通知另案诉讼或执行阶段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庭接受询问,增加法官识别虚假确认的能力。

(四)加强社会诚信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当事人不诚信行为的约束力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亦使部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丧失了对“信”、“义”的坚持,迷失在金钱的诱惑中,虚假诉讼、虚假确认的出现并逐渐泛滥就是这种逐利行为的表现之一。要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除了道德教育,还要靠严格的法律和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当今我国社会诚信系统建设相对滞后,建设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社会信用体系,形成企业和个人在金融、纳税、司法等各个领域的信用档案,使企业或个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或虚假司法确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到监督,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使企业和个人更关注自己的信誉程序,加强诚信理念塑,让当事人充分认识到司法的严肃性、法律的权威性,对法院查处虚假诉讼和虚假司法确认有重大指导意义。

结 语

综上所述,虚假确认已成为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推广过程中的一种困扰,现有法律的民事赔偿、刑事追责均不足已对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恶意虚假确认申请人构成威慑力。如何采取有效措施打击虚假确认行为,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确认的权威性,是目前必须正视的问题。期待相关法律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切实防范当事人利用司法确认案件,规避法律甚至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网站管理  | 网站声明 |  联系方式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1042114号 @copyright2012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