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等诉被告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案件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

的身份认定问题

——原告赖某等诉被告王某、广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广东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编写人  广州市天河区法院  余洪

关键词  车上人员  第三者  身份转化      

裁判要点 

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顺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49号(2014年5月8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39号(20149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赖某等

被告:王某、广州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公司”)、广东某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该司同时系上诉人)

2013年2月22日04时25分,被告王某驾驶粤AH7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园快速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珠吉立交桥时,遇受害人蔡某驾驶粤A68**7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停在东向西第一条机动车道内作业,蔡某正处于作业车车头前方的路面上,粤AH70**号车与粤A68**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68**7号车推前碰撞蔡某至水泥护墙处停下,造成蔡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因被告王某超速驾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驾驶车辆作业未按照安全标准作业,在来车方向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粤AH70**号车向被告某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A68**7号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及被告某保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11670.71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由其余被告赔偿。

被告某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死者是我方承保车辆的司机,并非第三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5条以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5条第二项约定,机动车车上人员或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死者的损失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解决。此外,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付法理的基础是侵权责任法,也就是说首先是我方承保的车辆产生侵权行为才发生赔付的问题,而本案死者是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我方的车辆与驾驶员之间不存在直接侵权关系,因为侵权法的原理,自己不可能成为自己的侵害者,不是车下有人受伤就是第三者,不是有车就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是受害人是相对侵权人而言,第三者不可能是受害人也是侵权人,违背了侵权法的原则,不可能自己撞自己。承保的车辆只是静态的物体,在此次事故当中,并不是侵权方。

其余被告主要答辩意见为由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其无需再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某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本赔偿原告赖某等61万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某11万元,其余被告无需再赔偿。

二审:被告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顺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该案中,受害人蔡某虽然系粤A68**7号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离开粤A68**7号车在车前方作业,即在事故发生时已置身粤A68**7号车之外,其身份属于“第三者”,同时基于交强险系不分责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粤A68**7号车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被告某保公司亦应在粤AH70**号车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基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部分的70%损失本应由被告王某和某公司负责赔偿,但基于粤AH70**号车已经在被告某保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险,故该70%的损失由被告某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负责赔偿。至于原告还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对其承担赔偿的问题,由于商业险赔偿的前提是基于承保人一方的过错行为而导致损害而通过保险责任的方式去代替承责,而本案中死者蔡某作为粤A68**7号车之前的驾驶员,由于其自身之前的驾驶等行为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故其应就本次事故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0%损失部分,其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险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另基于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即使有超出商业险赔偿部分,司机或车主方也只是需按协议支付7万元,超出部分不需要再支付,而被告王某已经支付了7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某公司与受害人蔡某系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如涉及赔偿可按照工伤赔偿相应程序处理,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某公司在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保公司提起上诉,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未上诉,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受害人系车上人员,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和乘客,受害人系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对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否则有悖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蔡某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问题,应以发生事故时即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当时受害人身体所处的位置为依据,结合受害人因事故所损害的原因来加以分析,在该案中,蔡某在下车作业之前是驾驶员身份,属于“车上人员”,但是在车辆停止以后其下车作业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王某超速驾驶的车辆碰撞到该作业车,导致作业车推前碰撞蔡某致其当场死亡,因此,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蔡某已经离开车辆,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蔡某系“车上人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对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的分析

本案中最主要的争议焦点系受害人的身份问题如何界定,其在自己驾驶的作业车所购买交强险的法律关系中究竟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该身份界定对于原告能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有着重大影响,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有规定:“交强 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上述条例和条款中,对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概念和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一审、二审最终认定受害人的身份不属于“车上人员”而属于“第三者”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时空角度进行分析。交强险中的“车上人员”及“第三者”是一个针对于保险车辆而言的相对概念,并不是一个绝对概念,不能做机械化、绝对化的理解。现实生活中,由于保险车辆是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保险车辆当中,“车上人员”及“第三者”应视为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这两种身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存在转化的情形,这种特定时空主要是看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内受害人所处的位置,该案中,受害人蔡某虽然系粤A68**7号车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离开粤A68**7号车在车前方作业,即在事故发生时已置身粤A68**7号车之外,故其身份应不属于粤A68**7号车“车上人员”,而应是属于车外的“第三者”,一、二审均有基于此因素考虑做出蔡某系“第三者”的认定。

第二、从近因原则进行分析。上述时空转化如果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在适用上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例如“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如何理解?这一特定时间是指交通事故最后产生最后损害结果的时间,还是指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出现到最后损害发生的这一过程,常常难以判断,所以二审时,除了基于时空变化界定受害人的身份,还结合了保险近因原则进行判断(即二审判决中论述的“结合受害人因事故所损害的原因来加以分析”)。近因通常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保险赔偿案件中通常根据近因原则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该原则也是认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案中,受害人致死的原因是被告王某超速驾驶的车辆碰撞到粤A68**7号车,导致粤A68**7号车推前碰撞蔡某致其当场死亡,可见粤A68**7号车和王某驾驶的车辆碰撞是造成蔡某死亡的近因,而两车碰撞时受害人是处于粤A68**7号车的车外,不再驾驶或者操控粤A68**7号车,故此时其不属于“车上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

第三、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虽然交强险的保险条款是有说明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不属于赔偿范围,但该案中,对于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原、被告双方都存在的不同的解释和理解,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保险法》亦有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之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在基于上述法律解释的基础,应作出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释,即认定受害者蔡某属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

第四、从立法目的和公平角度分析,交强险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的保险险种,法律设定交强险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时的受害人能够从保险人处及时获得赔偿,避免因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员赔偿能力不足导致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形发生。因此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重大人身伤害案件,应当侧重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给予受害者一个较为充分的补偿和保障,从而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故从上述角度出发,在本案中认定受害人为“第三者”也是合法合理的。

二、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思路和把握要点

审判实践中,由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存在多样性和复杂性,常常遇到“本车车上人员”及“第三者”难以区分或判断的情形,如车上人员因维修车辆、加油、停车位置不当等原因下车后被自己车辆撞到或者在车外受伤、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又被该车碾压或者被其他车辆撞到、车上人员在下车过程中受伤等,都时常会产生此类身份界定问题。结合本案上述一审、二审的分析,我们认为今后对此类身份界定应注重以下思路和要点。

第一、认可存在转化基础。即不能将“本车人员或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当作是两个绝对对立的概念,应该认识在复杂的社会实践中,两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具备转化的基础的,法律法规具有条文规范性,只往往规定的是最基本、最规范的内容,但在审理实践中,面对各种错综复杂的案件,司法审判人员需在依法的前提下,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结合具体案情作出正确的判断。

第二、综合认定。在对“本车人员”和“第三者”身份界定,不能简单依照事故发生时的时空认定来处理,需同时考虑受害人所受伤害的近因等因素进行考虑,必要时还得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受害人自身过错大小等进行综合衡量。如通常驾驶人员或者车上人员在车辆行驶时,被甩出车外,在没有外因介入等情形下通常应认为不具备转化的基础,不应认定为“第三者”。

第三、适当从严把握。交强险虽然有一定公益性,但该险种的理赔单位是商业保险公司,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故在认定转化应适当从严把握,特别是对于驾驶人员转化身份的问题更是要注重把握,因为驾驶人员一般需具有安全意识和安全保障义务,安全驾驶、排除交通危险、避免交通事故发生、保障车上人员安全是他们的基本职责,故在驾驶人员或者车上人员有重大过错或者违章操作等情形时,应尽可能不适用身份转化。

第四、排除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如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在认定保险赔偿责任及对受害人身份认定或转化时,应结合事故过程和事故原因等考虑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放任事故发生的情形,严格防止驾驶人员或者车上人员以故意或者放任等行为骗取保险金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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