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谢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

编写人:天河区法院  邓昭

 

关键词    保险合同  合同解释  近因原则 

裁判要点

当事人对涉案情形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的理解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三初字第28号(201493日)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参加某国旅旅行团,在2013913日出发前往美国,展开美国及加拿大的15天旅行,计划于2013926日从加拿大温哥华乘机返回国内。原告在出发前已向被告购买了“某平安行出境旅游尊贵计划”保险产品(保险合同号码:10455051900112923120)。保险单上列明,险种包括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等。2013921日,原告在美国纽约曼哈顿地区随团游览时护照被盗,为此,原告无法随团在922日前往加拿大旅游及从加拿大返回国内。原告当时已要求旅行社取消从加拿大回国的回程机票,但旅行社称已定的团体机票不能取消。原告在923日到中国驻纽约领事馆补办加急证件手续,直至25日下午才领到证,领事馆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因为补发的旅行证没有加拿大的签证,所以不能持该旅行证前往加拿大,只能从美国直接回国。在此情况下,原告立即购买了927日的机票从美国纽约回国。10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申请书》及情况说明,要求被告按照原告购买的《平安境外保险产品保险单》,对原告本次因护照被盗而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计有住宿费626.49美元、护照办证费55美元、租车费250美元、地铁费13.75美元、酒店至机场租车费22美元、纽约至香港机票人民币4485元、香港机场至深圳蛇口船票220港元及深圳至广州车费人民币103元。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资料后,于1126日向原告出具《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只同意赔付住宿费626.49美元、护照办证费55美元、租车费250美元、地铁费13.75美元(折合人民币5764.83元)。关于回程机票及原告返回住所地城市的其他的交通费(人民币4588元、港币220元、美元22元),被告以原告的团体回程机票并未丢失及回程交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的理赔范围为由,不予赔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根据被告提供的境外旅游保险条款中的“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为“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据此,原告认为,由旅行社安排的回程机票虽然没有被盗,但原告因在美国被盗的原因,已没有可能前往加拿大使用原来的团体机票回国,而只能直接从美国购买机票回国,原告要求理赔的费用均是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须付出的费用,也就是保险条款上所指的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否则,原告就无法完成该次旅行,滞留美国。因此,原告的机票及相关交通费用损失就是因为护照被盗而产生的旅行票证损失。而这个损失也完全符合被告《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予理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从美国返回中国的交通费人民币4588元、港币220元、美元22元及前述欠款自2013121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事实理由: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的保额为10000元人民币,针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索赔请求,被告已经理赔了5764.83元人民币,保额仅剩4235.1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保额。二、本案原告的护照遭遇盗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了护照的重置成本,包括办证费以及办证途中产生的必要交通费和住宿费,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因其他原因购买了其他航班回国等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三、原告称其直接购买机票回国是为完成本次旅行所必须付出的费用,等同于保险条款上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逻辑混乱,牵强附会,原因如下:1.原告关于“重置”的理解有误。本案事故丢失的是护照签证,原告重置护照签证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签证的工本费等,至签证补发后该重置过程已经完结,后面再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不再是重置该护照签证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要求理赔的费用虽然是完成旅行的必要费用,但原告不能因为该费用是必要费用,就直接等同于保险条款上的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逻辑上不可能等同。3.原告的机票并未遭遇丢失或盗窃,其机票不可使用是境外出入境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导致的,并不是机票遭遇盗窃或抢劫需要被保险人重置。三、原告虽然声称某国旅旅行社并没有向原告返还不能使用的机票,但原告的护照补充的旅行证没有加拿大的签证,所以该机票实际上已不可使用,依照常理某国旅行团应当返还该机票的费用,只有当该旅行社没有返还原告不能使用的机票的费用,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从美国直飞回国内的机票才构成损失。但是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该某国旅旅行团拒绝向原告返还机票费用及其本身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证明其是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损失,因此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原告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参加由广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旅行团,原告提交的《美加金环150913出团通知书》显示,该旅行团计划于2013913日从广州出发乘飞机至美国,922日从美国纽约乘车至加拿大多伦多,926日从加拿大温哥华乘机至广州。在旅行出发前,原告通过广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被告经营的保险产品。原告提交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境外保险产品保险单》(保险合同号码10455051900112923120)载明:投保人谢某,被保险人谢某,保险计划为某平安行出境旅游尊贵计划,目的地国家或地区为[美加金环名城6F十五特惠B特惠B广广20130913]001,保险期间自2013913日起至2013102日,保险计划包括21项险种/服务,其中包括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保障内容为旅行证件损失,保险/服务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签单日期2013912日,签单公司地址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介机构名称为广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特别约定中载有“本保单下的被保险人可享受平安境外保险客户服务手册中的服务,你所获得的保障内容以本保单保险计划中所列险种的对应条款为准”。该保险单加盖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该保险单对应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旅游保险条款》对该保险单中保险计划列明的各项险种或服务的内容有详细的约定,其中包括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对应“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及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对应“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条款”)等多项附加险。其中,“平安境外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一条载明: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二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最高以保险单所载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第九条 【旅行交通票据】指在旅行期间被保险人拥有而未被使用的客运轮船票据及民航班机票据。

原告在美国旅行期间,于2013921日至22日的某个时间在纽约丢失了其护照。原告就其丢失护照之事向纽约当地警察局报警,纽约当地警察局为此于922日制作了报警证明,但因报警证明中对原告姓名拼写有误,纽约当地警察局于924日制作了更正的证明。原告凭警察局出具的证明向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申请补办护照,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于925日向原告签发了旅行证。由于护照丢失且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签发的旅行证无加拿大签证,原告无法按计划随团于922日从纽约乘车至加拿大游览并从加拿大乘机回国,原告联系旅行社要求取消从加拿大回国的回程机票,但旅行社称已定的团体机票不能取消,原告即购买了927日从纽约至香港的机票回国,并从香港国际机场乘船至深圳蛇口,再从深圳乘车回到广州。原告称之所以未直接从纽约乘机直接飞至广州,系因纽约直飞广州的机票较贵,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故选择从香港中转至广州。

20131025,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意外险及健康险理赔申请书兼资料调阅同意书》及情况说明,向被告说明了保险事故经过并申请理赔,原告主张理赔的费用包括在美国五天的住宿费626.49美元、护照办证费55美元、美国酒店至领事馆的租车费250美元、美国酒店至领事馆的地铁费13.75美元、美国酒店至机场租车费22美元、纽约至香港机票人民币4485元、香港机场至深圳蛇口船票220港元及深圳至广州车费人民币103元,原告对以上费用均提供有发票或票据证明。被告于同年1126日向原告发出《意外险及健康客户理赔通知书》,对原告理赔保单号10455051900112923120的理赔申请作出理赔决定,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的险种理赔金额为人民币5764.83元,理算依据为:总金额(55+626.49+13.75+250)美元*汇率6.0988=5764.83元。原告另提交原告与保险中介机构冯冬燕交涉客户理赔申诉事宜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公司员工通过邮件于20131129告知冯冬燕“经审核,被保险人仅丢失了护照,中心拟仅赔付重置护照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3.75+250)、住宿费(626.49美元)和护照办理费(55美元);不予赔付护照办理完成回国的交通费”,冯冬燕已于同日转发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提交广东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报名确认表,显示因原告在美国丢失护照导致无法随团入境加拿大,旅行社退回未产生的费用包括一晚房费、景点费用、餐费共计1236元,退回的费用中未包括从加拿大返回国内的机票费用。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93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赔付交通费人民币4235.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12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赔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美国,本案属涉外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按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已在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产品,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就本案争议涉及保险单所附“平安境外旅行附加旅行票证损失保险”相关保险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九条约定,除了原告所持护照(包括护照上已有的加拿大签证)之外,原告随团订购的从加拿大返回广州的机票作为旅行交通票据亦属于旅行票证。关于原告因无法使用该机票而重新购置回国机票等交通费用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无法使用已订购的从加拿大回国机票的情形是否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原告另行购置从美国纽约回国的机票等的交通费用是否属于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

关于争点一。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在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被告辩称,从合同字面理解,虽然原告遭遇了盗窃,但涉案机票并未因盗窃而丢失,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机票系由护照被盗、补办的旅行证无加拿大签证造成的,因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看,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结果是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其中使用了词语“损失”并非“丢失”,“损失”的含义除了某物实体状态的损毁丧失,还应包括该物的原有价值无法实现,涉案机票于护照被盗后无法使用,其价值已无法实现,应属于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的情形;持有护照及签证是境外旅行乘坐航班的必要条件,虽然盗窃未直接造成涉案机票的丢失,但盗窃造成护照及签证丢失,而原告不能使用涉案机票乘坐航班是护照及签证丢失的必然后果,盗窃是造成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机票的损失的根本原因,即盗窃是造成涉案机票损失的近因,而盗窃属于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根据近因原则,原告因遭受盗窃、丢失护照导致无法使用涉案机票的情形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次,从合同的目的看,涉案的保险险种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为完成旅行所必需的证件因抢劫、盗窃的意外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航班乘坐的通行要求,护照等身份证件及签证等是乘坐境外航班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机票成为了一种重要的交通票据形式,乘客只需在登机前凭护照等身份证件即可打印登机牌,实体形式的机票已不再是乘坐航班的唯一凭证形式,而且,即使乘客在登机前遗失了实体形式的机票或登机牌,亦可凭护照等身份证件及时补办,即损失实体形式的机票并不必然导致机票无法使用,但损失护照等身份证件则必然会导致机票不能使用,故保险人对于因盗窃造成护照及签证丢失从而导致机票无法使用的情形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目的。综上,被告辩称原告因遭受盗窃、护照丢失导致无法使用涉案机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情形,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点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针对涉案保险事故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被保险人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即合同的目的在于,在旅行票证的原有价值已无法实现后,保险人应当弥补被保险人通过获取旅行票证的替代物以实现旅行票证的应有价值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在原告不可能从加拿大作为航班出发点返回广州的前提下,其选择保险事故发生地纽约作为航班出发点,经由香港再坐船转车返回广州,这一替代交通方式亦属合理,可以作为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予以认定。此外,从酒店至纽约机场的租车费作为重置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上述交通费用系旅行票证损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无法使用已订购的从加拿大回国机票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其另行购置从美国纽约回国的机票等交通费用属于重置旅行票证的费用以及为此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交通费用,上述费用被告依约应予赔偿。鉴于该附加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已就该保险事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5764.83元,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已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另行赔付金额应以人民币4235.17元为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被告未及时赔付已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12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系涉外保险合同纠纷,认定涉案情形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系本案审理的关键,涉及合同解释方法与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适用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大致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和习惯解释等,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也应当适用上述的合同解释方法。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事故的约定是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期间因遭受抢劫或盗窃,导致被保险人损失旅行票证(指护照、旅行交通票据及其他为完成该次旅行所必需的证件)的,而涉案的事故情形是被保险人确实遭受了盗窃,导致了护照丢失而机票未丢失,但机票因签证随护照一并丢失而无法使用,被保险人无法使用机票是否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原、被告有不同的理解,对此我们可以适用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方法来判断。首先,按照文义解释,合同对于保险事故使用了“损失二字而非丢失,“损失则应包括该物的原有价值无法实现之义,而不仅限于物的实体状态的损毁丧失,机票因签证随护照被盗而无法使用,其原有的价值已无法实现,故应属于合同约定的旅行票证损失的情形;其次,按照目的解释,涉案保险险种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为完成旅行所必需的证件因抢劫、盗窃的意外所遭受的损失,按照现有的技术条件,损失实体形式的机票并不必然导致机票无法使用,但损失护照等身份证件则必然会导致机票不能使用,如果机械地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解释为实体形式的旅行票证丢失,显然不符合该保险合同的目的。因此,无论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或合同的目的来看,涉案的事故情形均应解释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情形。

同时,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是各国在处理保险理赔时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按照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最近原则(根本原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时也适用了该原则。在本案中,虽然从表面上看,盗窃未直接造成涉案机票的丢失,原告不能使用涉案机票乘坐航班是由签证丢失所造成的,但盗窃造成护照及签证丢失,而原告不能使用涉案机票乘坐航班是护照及签证丢失的必然后果,换言之,如果没有遭遇盗窃,就不会发生原告不能使用涉案机票的情形,故盗窃是造成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机票的损失的根本原因。因此,盗窃是造成涉案机票损失的近因,而盗窃属于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应对此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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