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庸诉江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宣判

2018816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查良镛(CHALouis)(笔名:金庸)诉杨治(笔名:江南)、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典博维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购书中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公开判决。

法院判决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杨治赔偿查良镛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的30万元及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回顾

查良镛向天河法院起诉称,杨治创作的《此间的少年》未经查良镛许可,照搬金庸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包括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等,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做与金庸作品相似的情节,对金庸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金庸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了查良镛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被告通过盗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害了查良镛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杨治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对小说《此间的少年》存在的侵权情形未尽审查职责,应就其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十周年纪念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杨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购书中心销售侵权图书,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杨治辩称,《此间的少年》与查良镛的武侠小说存在根本区别,也未使用金庸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没有侵犯查良镛的改编权;《此间的少年》既不是查良镛自己的作品,也不是基于金庸作品的演绎作品,未侵犯查良镛的署名权,《此间的少年》并不涉及针对金庸作品本身的改动,未侵犯查良镛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杨治在《此间的少年》中对金庸作品要素的使用属合理使用;查良镛另主张角色商业化使用权缺乏依据。被告创作、出版和发行《此间的少年》,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亦未对查良镛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本案中查良镛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大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查良镛的全部诉讼请求。

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共同辩称,对《此间的少年》作品的来源、署名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作品的出版获得了作者合法授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州购书中心辩称,销售涉案作品是公开出版发行的正版图书,来源合法,且已尽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存在任何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查明

经天河法院审理查明,查良镛所著《射雕英雄传》《笑傲江湖》《天龙八部》《神雕侠侣》四书(以下简称金庸作品)由三联书店于19945月在内地出版,对应新修版由广州出版社于20134月在内地出版,查良镛及其作品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查良镛主张按照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查良镛另主张本案合理开支为律师费20万元,已提交金额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杨治于2000年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发表于网络。2002年,该作品由西北大学出版社出版,书名为《此间的少年: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此间的少年》另有华文出版社2003年、2004年、2007年三版,联合出版公司2012年版以及《此间的少年2》(网络版),其中《此间的少年》(2001-2011十周年纪念珍藏版),封面“创作履历与个人大事记”载有“2000年:创作《此间的少年》,出版单行本行销中国,迄今历5个版本,110万册”等简介内容。

2011921日,精典博维公司经案外人北京九州天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授权取得《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销售的专有权利,并于同月28日与联合出版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授权联合出版公司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20151216日,案外人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联合出版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此间的少年》侵犯了查良镛及明河社的合法权利,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停止侵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确认目前关于《此间的少年》纪念版尚有3万多册库存,广州购书中心称已未销售《此间的少年》纪念版且无库存,查良镛对此予以认可。

经比对,《此间的少年》中人物名称与金庸作品中大量人物相同。与《射雕英雄传》相同的共27个,包括郭靖、杨康、黄蓉、欧阳克、欧阳锋、黄药师等;与金庸《笑傲江湖》相同的共13个,包括令狐冲、林平之、独狐求败、东方不败等;与金庸《天龙八部》相同的共18个,包括王语嫣、段誉、乔峰、段朱、段紫等;与金庸《神雕侠侣》相同的共7个,包括郭靖、黄蓉、小龙女、尹志平、陆无双等。关于主要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对比,查良镛列举了大量《此间的少年》与金庸作品相同或相似之处,但被告杨治则认为,《此间的少年》中大部分人物的性格跟金庸作品不同,仅有个别性格存在抽象层面的相似之处,但是这种性格以不同的情节展现,以不同的语言风格描述,在具体表达上并不一致。在故事情节对比方面,查良镛认为《此间的少年》中的情节与金庸作品的相关情节具有高度相似性,基本涵盖整部小说的主要内容,并列举大量相似之处;被告杨治则认为,将抽象的人物关系放置到具体的情节中时,体现人物关系的情节在表达上完全不相似,带给读者校园小说和武侠小说截然不同的欣赏体验,不是实质性相似。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思想与表达两分法”,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当具有特定性格特征与人物关系的人物名称以具体的故事情节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展开时,其整体已经超越了抽象的思想,属于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反之而言,脱离了具体故事情节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的单纯要素,往往难以构成具体的表达。杨治作为金庸作品的读者,在创作之前即已接触金庸作品,故判断《此间的少年》与金庸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从整体上看,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查良镛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上述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金庸作品的具体情节,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故事的开端、发展、高潮、结局等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缺失,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金庸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在此情况下,《此间的少年》与金庸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据金庸作品改编的作品,无需署上查良镛的名字,相关读者因故事情节、时空背景的设定不同,不会对金庸作品中人物形象产生意识上的混乱,《此间的少年》并未侵害查良镛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查良镛另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主张《此间的少年》侵害其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对此法院认为,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并非法定的权利,通过文字作品塑造而成的角色形象与通过美术作品、商标标识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角色形象相比,缺乏形象性与具体性,查良镛主张以角色商业化使用权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金庸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虽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能作为著作权的客体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他人对上述元素可以自由、无偿、无限度地使用。本案中,金庸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结了查良镛高度的智力劳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金庸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整体上仍可能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该法调整范畴除了传统的商品流通市场外,亦包括新兴市场如文化产业市场、技术产业市场等。文化产业市场作为存在竞争的商业化市场,其市场主体的行为符合市场经营的一般条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其竞争关系。从文化产业角度考察,查良镛与杨治同为文艺创作者,其创作的文学作品通过出版发行进入市场成为文化产品,二者就其提供文化产品获取了相应的对价,其实质为文化产品的生产者,可以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虽然杨治创作《此间的少年》时仅发表于网络供网友免费阅读,但在吸引更多网友的关注后即出版发行以获得版税等收益,其行为已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故杨治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领域包括图书销量、市场份额、衍生品开发等方面与查良镛均存在竞争关系,双方的行为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就本案而言:其一,杨治使用金庸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出版发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查良镛也并未依据该列举式规定主张权利,而是直接主张杨治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二,查良镛对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创作付出了较多心血,这些元素贯穿于金庸作品中,从人物名称的搜索结果数量可见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与识别功能。杨治利用这些元素创作新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金庸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大量熟知金庸作品的读者,并通过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查良镛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查良镛所享有的商业利益。其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活动最为基本的行为准则,要求市场主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方式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即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在文化产业领域,文学创作提倡题材、体裁、形式的多样化,鼓励不同学术观点和学派的自由讨论,使用他人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元素进行创作并出版发行时应当遵循行业规范。认定是否符合文化产业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考虑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质、出版发行对原作市场或价值的潜在影响等因素,一方面应保障创作和评论的自由,促进文化传播,另一方面也应充分尊重原作者的正当权益。“同人作品”一般是指使用既有作品中相同或近似的角色创作新的作品,若“同人作品”创作仅为满足个人创作愿望或原作读者的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新作具备新的信息、新的审美和新的洞见,能与原作形成良性互动,亦可作为思想的传播而丰富文化市场。但本案中,杨治作为读者“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金庸大量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供网友免费阅读,在利用读者对金庸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查良镛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在损害查良镛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此杨治用意并非善意。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杨治于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金庸作品,其借助金庸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因此,杨治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综上,杨治未经查良镛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金庸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治所称该行为仅由著作权法调整并无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金庸作品及作品元素有着极高的知名度,精典博维公司经九州公司转授权取得《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销售的专有权利,与联合出版公司一同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策划出版方,对该作品出版发行是否侵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理应知晓杨治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未经查良镛许可,若再次出版发行将进一步损害查良镛的合法权益,且在收到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出版、发行后仍未予以停止,其对于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纪念版这一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购书中心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销售者,该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且广州购书中心在应诉后停止销售,其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查良镛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合理支出缺乏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须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库存书籍亦应销毁。综合考虑金庸作品元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间的少年》一书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杨治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主观过错较大,涉案侵权行为已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亦对查良镛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故法院对查良镛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杨治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news.sina.com.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向查良镛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法院另指出,《此间的少年》与金庸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虽然相同或类似,但在文学作品小说中分属于武侠小说、校园青春小说,二者读者群有所区分,尚有共存空间,若杨治在取得查良镛谅解并经许可后再版发行,更能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繁荣。

本案中,查良镛主张按照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以精典博维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杨治因纪念版15万册所得版税收入,再以纪念版的版税税率、利润率推算得出全部版本应得版税收入及经营利润,该种计算方式符合出版行业惯例,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联合出版公司未能提交其因纪念版出版发行获利的相关证据,查良镛主张以精典博维公司利润率计算并无不妥。但法院亦注意到,杨治并非使用金庸作品中的全部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出版发行,故查良镛以《此间的少年》全部版税、经营利润作为侵权获利并不合理,对此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查良镛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金庸作品及作品元素知名度极高,读者数量众多,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元素致使《此间的少年》在经营出版发行中极易获得竞争优势;2.《此间的少年》出版多个版本、发行上百万册,侵权行为从2002年持续至今,侵权时间长、发行数量大,杨治等获利较多;3.杨治将《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多次,主观恶意明显;4.未经许可使用的作品元素涉及金庸作品大部分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综合考虑金庸作品元素在《此间的少年》中所占比例及重要性程度,法院酌情确定贡献率为30%。酌定杨治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68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策划出版方,对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查良镛就本案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已提供相应的发票,鉴于本案证据较多、作品比对相对复杂,查良镛的律师就本案诉讼付出工作量较大,综合考虑本案标的金额及律师收费办法,该费用确系必要、数额尚属合理,法院对此予以全额支持,杨治应予赔偿,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杨治所称2005年曾委托朋友赠书给查良镛这一事实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举证的相关报道内容并未直接指向《此间的少年》或杨治本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20151216日以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名义向联合出版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权利之前,查良镛已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故杨治抗辩本案部分经济损失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法院未予采纳。

法院判决

1、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2、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应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news.sina.com.cn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向查良镛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3、杨治应赔偿查良镛经济损失人民币168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杨治应赔偿查良镛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查良镛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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