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两高文件”的座谈纪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中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监督制约,维护司法公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2日召开座谈会,达成如下座谈纪要: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建立联络员制度。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科)分别指定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联络,确保信息畅通。

建立信息互通制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申诉案件应及时沟通,交换意见,以提高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建立“两院”联席会制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共同探讨、解决司法实践和法律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导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人民法院应予以调查核实而未核实的;

(四)原判决、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六)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三条 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正当理由包括: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时已申请诉讼费减交或免交,符合法定的诉讼费减交或者免交条件,但人民法院未予以准许的;

(二)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胁迫,不能提出上诉的;

(三)当事人在一审裁判生效后发现新证据,该证据足以改变原审裁判结果的;

(四)原审程序存在不当,剥夺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其他正当理由。

第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包括:

(一)调解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调解协议违背社会善良风俗或社会公共道德;

(三)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纪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

第九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纪要第四条、第五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纠正,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发现行政机关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合法、裁判正确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相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会影响较大、当事人长期无理缠访、缠诉的案件,原生效裁判无明显错误的申诉案件,可以与原审人民法院沟通,共同向当事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必要时可以召开案件听证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申诉、行政赔偿诉讼申诉案件,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符合和解条件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成功和解的,人民检察院以终止审查形式结案;当事人和解不成功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自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审查时起至法院作出再审裁判结果之前,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共同协作,开展申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及息诉服判工作。

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在申诉审查阶段做过调解工作的,应将工作笔录和相关材料随案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抗诉或检察建议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对于具有调解基础的案件,在庭审前承办法官应主动与承办检察官沟通调解事宜,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应当协助法庭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庭:

(一)对不予受理等程序性裁定进行再审的;

(二)依法应当终结诉讼的。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审理七日前发出出庭通知书,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应当待庭审结束或者休庭之后,向检察长报告,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随抗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之外,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质证。

对于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证据,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申请撤回申诉,且原生效裁判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申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且原生效裁判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第二十条 再审终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判后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办案规则以及相关检察纪律规范,不得谋取任何私利,不得滥用监督权力。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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